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2014年3月2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震:本单位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回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政文(2008)138号)文件精神,五龙口村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行政村。”原告收到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13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中载明,批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是根据郑政文(2008)13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文件精神,事实有据,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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