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进行行政登记,颁发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对房屋权利归属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被告依据(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两份判决书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这两份判决书已经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被告颁发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诉讼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故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