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盐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查处的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局在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涉嫌货物并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查清事实,防止违法行为和后果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本案中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所查封扣押的措施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间已作出解封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叁吨盐,作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一种措施,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此后亦已作出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牛书青也已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在本案中牛书青上诉要求确认该查封、扣押措施违法并返还其叁吨盐的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戴某某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该决定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判决驳回牛书青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书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