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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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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玉春、关玉瑞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洪坤、关宏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8、2007年10月15日(2007)方证民字第29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关天佑、关保增、关林泉、关林英于2007年9月30日在关保增家签订了前面的房产协议书,四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

8、2007年10月15日(2007)方证民字第29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关天佑、关保增、关林泉、关林英于2007年9月30日在关保增家签订了前面的房产协议书,四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属实。河南省方城县公证处”

9、1995年12月20日关玉瑞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10、1995年12月20日宗地草图和登记调查表复印件。登记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关玉瑞宗地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赵齐来、赵文中,西至关玉春,北至路。

11、1994年7月30日填发的关玉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没有时间的关玉瑞01-44-135号地的审批材料3页复印件。

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271号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1953年的土改证即(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非耕地,与本案不是同一位置。被告颁证依据的东关村委证明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在发证之后,不能作为发证依据。被告的发证存在严重瑕疵,地籍调查表中没有界址标示,邻宗地的指界人“关玉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章。土地登记审批程序违法,1996年4月12日填发土地证,但在1997年10月才进行审批。宗地图中的土地面积与土改证中的土地面积不符,土改证中该宗地东西长9丈,即27米,南北宽4丈3,即1⒋3米,而1995年被告在丈量时东西长分别为13.22米和13.49米,南北宽分别为15.29米和14.77米。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张玉芳发证时,认定事实错误,发证缺乏依据,发证程序违法。

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辩称,1995年方城县土地大调查时,地调与审批脱节,填证时间在前,领证时间在后,领证时间不详。发证是依据房地产现状为准,1953年的土改证仅作参考,对当时房屋状况不清楚。东关村的证明是随后补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并解释称,1953年的土改证包含关林泉、关保增和张玉芳3家的土地证面积,张玉芳1995年房屋的现状是北屋4间瓦房,东屋2间平房,没有房权证。1998年1月领的土地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举证1-8、12无异议,对9-11表明未向第三人提供。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有异议,认为关玉瑞名下的方国用(1994)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存在。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举证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未被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否认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中9-11有关关玉瑞的土地档案系复印件,被告当庭表明不向第三人提供原件,本院对这些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举证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8日,张玉芳(系第三人奶奶,已于1999年去世)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宗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林泉、南至关玉春、北至范文停。申请办证的依据为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改证证载面积为:四至东至张保元、西至己宅、南至何林海、北至范国成。长9丈,宽4丈3。同日,被告对申请的宗地进行了调查,邻宗地指界人分别签名,原告关玉春作为南邻签了名,宗地草图标注土地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玉芳填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200.65平方米,附图中的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7年10月13日至1997年11月1日,被告对张玉芳的申请予以审批。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注明“权源:五三年契约及村证明一份审查人陈健97年10月13日”,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界址清楚准予发证”章和“审核人“贾金玉”印章,时间为97年11月1日,批准意见为“同意97年11月1日”,但无负责人签章。东关村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1999年张玉芳去世,被告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在关洪坤、关宏娟名下,新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原告对被告给张玉芳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个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1995年12月18日,张玉芳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张玉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然后登记发证。但张玉芳未按规定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时,也没有按规定对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属物进行核实,造成对登记的宗地附图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不仅没有地上附属物证明,也没有对当时房屋现状进行勘察,对申请的土地总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共有使用权面积均未做调查。按照第三人庭审时的解释,1953年的第147号房地产所有证是包含张玉芳在内的3家土地的大证,被告在登记时就应当审核大证与各户小证之间的面积是否一致,与四邻之间是否涉及共有使用权。但从被告的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未显示对这些内容的调查核实。另外,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1996)139号土地证的填发时间在先,而审批时间在后,审批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时间也在初审时间之后。这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给张玉芳发证是依据1953年的土改证和东关村委证明不相符。被告就发证时间倒置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为张玉芳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尽到调查勘验和审核的职责,发证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发证程序违法。二原告作为张玉芳的南邻,与张玉芳共同享有公共通道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07年10月31日,该证又变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关洪坤、关宏娟名下,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