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大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颁发的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现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参与二审诉讼的意见与上诉人李现成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办理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材料,故被告颁发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大平在一审起诉状提出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颁发的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10年12月28日补发的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而一审被告及上诉人李现成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一审判决正确,李现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何卫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