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召开了听证会,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未果,程序合法。李保昌认为林州市政府未进行听证质证和未进行调解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本案李保昌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林州市政府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所争议土地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保昌要求撤销林州市政府作出的土地争议决定书,将东院南部的争议土地按原协议应归自己使用的意见,因李保昌已拥有“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亦达到了规定的标准,李保昌以未签字生效的协议认为东院南部争议的土地应归其使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李保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保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保昌承担。 上诉人李保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1988年的事实认定模糊,一审法院和林州市政府认为1988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当时虽属口头合同,但符合法定形式,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虎昌提交的“李双喜88年占用我家菜地情况”可以证明李虎昌同意1988年的协商。村委会代表李来栓得到了1000元,也为李双喜、李全昌安排了宅基地,李全昌拆除了三间瓦房、两间晒棚,李双喜拆除了三间瓦房一间厨房,不能因李虎昌未按协商出250元而否定1988年的协议。二、部分事实认定不全面和认定错误,2003年的协商是由原村主任常某某主持,这次协商是由于我家建房,向村委会提出要求李虎昌继续履行1988年的协商意见而进行的。林州市政府和一审法院对2003年协商的原因、要求没有认定,2003年的协商虽没有签字,但只能说明履行方法没有协商成功,而不能证明协议中1988年的内容没效。一审判决以“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否定2003年的协商意见也否定1988年的协商属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李虎昌已有两处宅基地,1995年李虎昌是以建新拆旧并交押金为条件取得的宅基地,新房建成后旧房至今未拆,一审对此没有调查清楚。争议地上残留的并不是老晒棚三间而是一间,另一间是李虎昌在李全昌拆除晒棚后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棚,对争议地上残留的厨房、李虎昌石棉瓦棚的水浇到我砖房上的事实没有认定。三、将李虎昌、李全昌、李双喜、李荒年原来的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没有依据。没有各自分家的书面证据,老房产证明确记载“大门伙走伙修”。四、林州市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处理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未对林州市政府所作决定审查不全面,未对实体争议即1988年的协商进行审查,自己与李虎昌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林州市政府用行政管理法规处理民事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李保昌诉讼请求错误。李保昌主张的是1988年的协商意见,不是2003年没有签字的协商,按照1988年的协商,自己已履行义务但权利未得到,争议地应归李保昌使用。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以事实和法律对李保昌的诉讼请求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林州市政府辩称:一、本案处理程序正确。按照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11年6月3日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延长调查期限并追加了李全昌、李双喜、李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依法重新召开了听证会,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林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批准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经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证人,实地勘验丈量,作出决定,事实清楚。三、法律依据充分。根据调查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依据豫国土资发(2007)98号第二条第一款、豫建乡(1984)第16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虎昌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就李保昌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依法享有法定职责,在收到李保昌申请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调解、作出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1988年李庄村实施村庄规划时李虎昌、李全昌、李荒年、李双喜四家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就对老宅基地进行了协商,无书面协议也未完全履行,2002年李保昌经批准占用老宅基地134平方米,建房中2003年2月村干部主持各方再行协商,虽写有协议书稿但均未签字认可;上述宅基地调整也未经过政府依法批准,因此,李保昌所述应按照1988年协商意见将争议地确认给归自己使用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保昌申请林州市政府就其与李虎昌之间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该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正确。李保昌所述李保昌的石棉瓦棚的雨水浇到其墙上的问题属于相邻侵权纠纷,不属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解决。李保昌所述1995年李虎昌拆旧建新是否应交出老宅基地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虎昌建新也不能表明拆旧房后所留宅基地就归李保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李保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保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