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辉县市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任同岳提起行政赔偿要求的系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确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辉县市规划局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未依法及时制止原告擅自建设房屋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也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同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主要问题是房屋评估报告的证据关联性问题。二、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三、一审判决与获嘉县的判决大同小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被上诉人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及辉县市公安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在拆房时没有任何认定任同岳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拆房依据,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任同岳所建房屋必须予以拆除,且其拆除行为已被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为共同完成的违法行为。对于任同岳因其违法拆除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任同岳毁损房屋的价值为454600元。对此评估报告,四原审被告虽申请补充鉴定,但其申请并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四原审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相应后果。鉴于任同岳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即开始建房的行为对于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作用,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对四行政机关及任同岳的责任作了80%及20%的分配,本院认为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