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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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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美秋与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1不服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告提供的金美秋身份证明、继承书以及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继承了金赞廷及其妻的遗产(土和树木),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

原告提供的金美秋身份证明、继承书以及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继承了金赞廷及其妻的遗产(土和树木),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查的金继国户籍身份信息,能够证明金继国与金继刚是同一人,1995年颁证时,申请人金继刚才15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因此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老地契及宅基地转交协议,因日期有涂改且没有其他证人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证实信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美秋与第三人金继刚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范县白衣阁乡西赵村西南,面积232平方米,该宅基地原是由金赞廷及其妻丁氏管理使用,原告金美秋是金赞廷的侄儿,金赞廷1994年去世,2000年丁氏去世,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继承了金赞廷夫妇二人的财产(土和树木)。1995年10月,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了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金美秋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盖鸡棚时,遭到第三人金继升的阻挠,并且第三人拿出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向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调取了金继国的身份信息,经调查,金继国与范县城关镇金继刚重户且申请本案争议土地证时未满十八周岁,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已申请将金继国户口注销。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美秋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是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准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是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进行土地登记,不是批准机关。因此,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经查明,1995年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人金继刚还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颁证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综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驳回原告金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田孝鹤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