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湖南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湖南第六公司和王济成之间的关系,湖南第六公司和王济成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证明;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局是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作出的决定,在裁决被撤销之前湖南第六公司与王济成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济成对原告湖南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周伟德没有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2、3、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其他意见同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第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第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王济成在湖南第六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酒店工地上拉运砖时,被砖砸伤。2013年1月23日,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济成为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王济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湖南第六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湖南第六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2月16日,湖南第六公司所属济源东方国际花园一期一标项目经理部向市人社局递交书面材料,答复王济成在工伤期间并未在其项目部工作,与其单位无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济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济成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王济成、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湖南第六公司。湖南第六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湖南第六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湖南第六公司职工王济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湖南第六公司诉称王济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济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济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王济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湖南第六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第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陈述了意见,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湖南第六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剥夺了其单位的申辩权,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