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代伟答辩称,1、代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为,代伟收回投资的条件是“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由此可见,成龙公司与代伟的投资协议并未解除,只是因为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故省高院才判令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2、代伟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代伟起诉成龙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时的查封及协助执行文书并不能证明代伟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为涉案房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其并不符合登记的条件,代伟只是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当时已经办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3、一审判决撤销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正确。民权县住建局在办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时,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测绘报告,抵押权登记也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成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先福在2006年办理本案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时候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成龙公司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成龙公司起诉,一审判决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和民权县信用社认为代伟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为代伟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生效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伟与成龙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代伟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上诉人为成龙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系为成龙公司赋予权利而非承担义务,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并未侵犯成龙公司及代伟的合法权益。代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代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