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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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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逢亮,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 发表代表人吉炳伟,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制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逢亮,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

发表代表人吉炳伟,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诉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逢亮,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晟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而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4年9月14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就《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共收到了原告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是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另一份是对《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迎宾路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接到两份申请书后,被告认为《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在电话里口头放弃了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合晟公司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原告合晟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合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应当不予受理但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关于《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