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县体委上诉称:被诉注销行为的主要依据是(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而2011年10月17日(2011)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如认为被诉的注销行为没有依据,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抵押权是从权利,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主债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行政机关确认其从权利;即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也应在其证明之后,依法申请登记,而不能要求撤销原本合法的行为。由于抵押房产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在未经批准,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不得抵押,所以被上诉人与夏邑县体委之间的抵押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本案被诉注销行为在作出时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邱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夏邑县体委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诉讼,因上诉人夏邑县体委撤诉而终结,随后,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民事争议的处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二、当事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救济的途径有选择的权利。本案,虽然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济,但并没有限制其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依据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而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被撤销,致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依据,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与夏邑县体委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