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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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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梁某某、郭某某、各某某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年7月17日,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作出淮黄政(2014)54号《关于刘芹(勤)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调查处理情况为:“经县纪委乡调查组联合调查,贾某某家宅基地在大田地里。2001年3月,村里第一批

2014年7月17日,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作出淮黄政(2014)54号《关于刘芹(勤)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调查处理情况为:“经县纪委乡调查组联合调查,贾某某家宅基地在大田地里。2001年3月,村里第一批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贾某某未办理。后来在村支书贾连海的安排下,时任副支书黄锦军和其他村干部对贾某某的宅基地长宽面积进行了丈量,并将数字交给了贾连海,丈量时四邻并不在场。后来在原司法所所长陈文亮的办公室,贾连海提供了空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陈文亮填写了贾某某宅基地的具体长宽数字,填写时间2001年3月。由于贾连海已死亡,未能查清宅基地使用证本子的具体来源及其它相关情况……”。

2014年7月21日,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处》办理单位查处过程一栏内填写的内容与淮黄政(2014)54号文件中调查处理情况的内容一致。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四原告和第三人同为淮阳县黄集乡黄集行政村王楼村村民,且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南,四原告居北。本案讼争土地位于四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交界处。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四原告的宅基地部分重叠。本案争议土地即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四原告宅基地重叠部分。该争议土地东邻郭某某宅基地,西邻柏油路,南邻贾某某宅基地,北邻四原告家的宅基地。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由东向西依次为:郭某某家的土墙头、贾某某堆放的砖头、刘某家的院墙和房屋、贾某某家的堂屋北墙、梁某某家的院墙、杨树一棵(梁某某和第三人均对该棵杨树主张所有权)。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举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也未举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填发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