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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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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前后相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被告裁决确权的该76.16平方米宗地1990年前系第三人李某某的老宅基地,1990年第三人李某某翻建房屋,往南挪盖起了宅院,该宗地成为废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前后相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被告裁决确权的该76.16平方米宗地1990年前系第三人李某某的老宅基地,1990年第三人李某某翻建房屋,往南挪盖起了宅院,该宗地成为废弃的宅基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栽有树木,垒有院墙。1992年9月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并不包含该宗土地,三年后,第三人向当时配合乡土管所工作的村委会干部说明,其屋后即被告确权的该宗土地属于第三人家使用,要求将该土地添加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故第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76平方米加85.9平方米。2011年11月,第三人持有的该宅基地使用证被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宗地在被告确权土地的西部分,现已成为原告的出路。经本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四至为:东李某某的原老宅基地,西朱某某的宅院及大门,北胡同,南李某某的宅院。原告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原来就是其出路,第三人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其老宅基地,原告侵占了该宗土地。为此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反映,要求政府确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照土地确权程序进行通知应诉、答辩、调查等,经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上述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被诉土地行政裁决,一是没有适用作出确权的实体上的法律规范依据,即原国家土管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时,不但应适用该规定,而且应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精神。二是该土地行政裁决确权的面积没有四至,界址不清,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②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