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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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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苌桂山系原告腾宇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苌桂山在腾宇公司承建的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保温管道工程工作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当日苌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苌桂山系原告腾宇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苌桂山在腾宇公司承建的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保温管道工程工作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当日苌桂山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苌桂山: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腰椎骨折;4、右髋关节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11月15日,苌桂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了苌桂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2012)荥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苌桂山与腾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苌桂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苌桂山在原告腾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