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存在虚假内容,该档案中没有记载被告收回或注销原告宅基地证或土地登记的行为,被告也没有按土地登记规则,将结果发布公告,原告无从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登记的行为;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规则》是实施的日期是1996年2月1日,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11月之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法判断,宋鸿海未出庭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有异议,收条上显示的交款人是靳永增,而不是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对收取靳永增现金的事实知情,收条未显示是收取宅基地转让款;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第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其内容看,证实了靳永增及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及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鸿钰与宋礼宝(另案原告)家原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的哥哥宋鸿海管理。1992年3月,宋鸿海经和家人商量将该处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樊喜英与靳江涛(另案第三人),宋鸿钰、宋礼宝对此表示同意。樊喜英的丈夫靳永增分别于1992年9月29日、1993年4月18日、1993年8月27日、1994年4月18日、1995年1月31日支付宋鸿海共计10万元。1992年,由宋鸿海申请将该宅基地一分为四,分别为宋礼宝、宋鸿钰、宋鸿海、宋振坤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宋礼宝、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92年11月23日。1992年,第三人的丈夫靳永增提出申请,要求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1992年7月25日,第三人的丈夫领取了(92)第0225号建房通知。同年9月4日颁发了(92)建管(许)字第225号建筑许可证。1993年2月,第三人开始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同年5月房屋主体建成,房屋全部完工历时近一年。1993年5月,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土地管理所同意,1995年11月10日,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上签章同意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籍号为10-4-8-391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得知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6月5日,第三人的户口迁入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原告与其父亲宋礼宝的户籍现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因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整体拆迁,2012年9月29日被告决定注销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所有原土地登记及相应证书,其中包括第三人樊喜英名下的地籍号为10-4-8-391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该村土地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庭审中,被告称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称该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关联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宋鸿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称宋鸿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和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的哥哥宋鸿海的证言中可以得出,原告同意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之前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家建房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7月30日为樊喜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鸿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谢艳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