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第三项内容于2014年4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郑高开(2014)第8号告知书第三项。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内容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称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包括贾庄村拆迁的问题、内部的管理、内部的组织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系因原告生活、生产的需要,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的住址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贾庄村。庭审中,被告称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包括贾庄村拆迁的问题等相关信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其个人信息用以证明其系贾庄村村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要求原告补充个人信息,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后再重新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尚未解决,故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贾彦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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