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本案,被告新乡市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书,应当认定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二)土地登记是依申请而进行的行为,平原乡政府申请办理的事项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却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事项进行,调查人员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更正说明,土地登记审批程序也以平原乡政府为所有权人进行,并批准登记为集体所有土地,登记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庭审期间,新乡市政府辩称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未找到公告,应视为没有进行公告,登记程序违法。(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有: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收款凭单。契约和收款凭单载明是占地,收取的是占地款,与平原乡政府关于征地的述称理由矛盾;郊区土地局证明称1987年市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做过处理,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但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而且,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记载的土地面积也不一致。所以,该三份文件不足以证明所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将争议宗地确权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六)新乡市政府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新乡市政府对01-2009-20号宗地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对01-2009-20号宗地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