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小强辩称,李全胜自1996年以来在鹤济富源公司拥有的矿井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被诊断为尘肺病三期的事实清楚。鹤济富源公司是依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兼并济源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后重组的企业,应当承继原企业的义务。鹤济富源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再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全胜1996年-2009年在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李全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鹤济富源公司作为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鹤济富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济源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