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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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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克宽诉被告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宽系新蔡县李桥回族镇村民,其父亲张洪魁于1951年取得新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原告父亲及本户全家八人对四处土地、两处房产享有所有权。1962年10月第三人李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宽系新蔡县李桥回族镇村民,其父亲张洪魁于1951年取得新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原告父亲及本户全家八人对四处土地、两处房产享有所有权。1962年10月第三人李桥供销社以先租后典当的形式使用原告张克宽其中一处房地产建了八间大仓,当时宅基地上面有原告所建的草房三间,后1967年建造大仓时,将原告房屋扒掉,并占用了该片土地。该地块位于第三人李桥供销社后院建有冷库的地方,西至沟,南至王志学,东至张克宽,北至孙同培,东西长25米,南北长14.4米,面积360平方米。1980年原告找第三人李桥供销社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并返还宅基地,通过协商,第三人与原告签下了一个领款单,领款事由为“赔偿损失”,领款金额“400元”,占付200元,备注为“原挡(当)草房三间,后倒塌,赔偿损失,占用宅基地一块”,此后第三人与原告张克宽就此争议将原领款单变更为一个新的领款单,备注一栏改为“原挡草房三间,后倒塌,赔偿损失,借占用宅基地一块”。此后,原告张克宽多次找第三人索要宅基地,后因急需建设住宅,通过购买的形式从第三人手中买回了两间大仓,并盖了一个小院和四间房子,后来修路时,占用了该小院和房子。

另查明原告张克宽于2007年12月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李桥供销社归还占用的宅基地,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克宽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克宽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克宽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向被告李桥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作出了李政(2013)63号文件,原告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做出的李政(2013)63号文件,后被告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李政(2014)20号文件,决定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李桥供销社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蔡县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9上面显示的交邮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本院通过电话查询邮寄单号得知,该邮件于2014年7月31日由张克宽签收,原告张克宽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新蔡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故原告张克宽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法于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废止了土地私有制度。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张洪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抵触,原告张克宽以此证来主张对该争议之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该争议之地被第三人李桥供销社1967年建大仓占用至今已长达四十余年,且第三人所建的大仓依然存在。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现有情况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为李桥供销社使用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政(2014)2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