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第三人潘中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证人胡群、苗绿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邹建民系本案第三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潘中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邹建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潘中华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邹建民系夫妻。1986年第三人邹建民与案外人岳玉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邹玉田。1990年3月12日,第三人邹建民与岳玉娥离婚。现邹建民与魏勤芳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9日、3月14日,第三人邹建民分别与苗业友、苗业山、苗桂梅签署协议,购得原窑后洼大路处土地一处(现争议土地)。2010年1月29日,邹建民又与潘中华签署土地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潘中华。同年年底,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潘中华的买卖土地违法行为,遂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清查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政(2007)28号)文件精神进行处理。潘中华填写了《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清查小组亦同意为其补办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1日,新蔡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潘中华下达《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限潘中华于2011年4月2日前到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处理大厅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同日,第三人潘中华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2011年6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潘中华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土地现已通过政府旧城改造工程被开发建设,建有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系第三人潘中华通过协议从第三人邹建民处购得;被告在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了该违法行为,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精神进行处理,于2011年3月31日向第三人潘中华下达了《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亦与潘中华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通过出让程序出让给潘中华,潘中华亦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等相关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新蔡县政府通过审核,为第三人潘中华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而且也没有侵犯到原告魏勤芳的任何合法权益。被告主要依据土地部门与第三人潘中华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等土地登记资料为第三人潘中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魏琴芳诉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邹建民、潘中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第三人潘中华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潘中华均认为邹建民对该争议土地予以购买和卖出时均和原告魏勤芳不在一起生活,且邹建民与岳玉蛾也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通过核实邹建民和魏勤芳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其长女邹春丽于1967年出生,已形成事实婚姻,且至今未办理过离婚手续,现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潘中华认为魏勤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勤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