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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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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诉汝南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另查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经审查初步认定杨强所反映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应向劳动人事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对此教育主管部门没有法定职权,在向杨强解释法律、讲明政策时,杨强即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

另查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经审查初步认定杨强所反映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应向劳动人事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对此教育主管部门没有法定职权,在向杨强解释法律、讲明政策时,杨强即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并要求确认该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本院再次做工作让其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坚持追加被告,将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及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并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提出对杨强的工龄问题不予更改的处理意见。该文件虽未正式向原告送达,但在原告上访过程中信访部门已经将该上述文件告知过原告,并将上述文件的内容外化,且该文件中调查处理意见部分已经明确表示杨强同志要求更改工龄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工龄不予更改,对杨强民师招选后扣除两年工龄有政策依据,不予处理。故该文件内容已涉及到原告的实际利益,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其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文件系内部文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依照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精神,计算工龄和工作年限系劳动人事部门的职权,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无权对杨强要求更改工龄的请求作出是否予以更改的决定,该文件作出的处理意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因该诉求内容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确认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与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时间段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追加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原告诉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确认汝教字(2014)15号文件违法一案是基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对原告起诉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该局《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并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杨强要求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