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诉讼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作合理说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对证据本身提出意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16时许,原告单某某驾驶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永登高速下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学敏驾驶的台翔电动车时相撞,致王学敏受伤、台翔电动车损坏,当日被告扣留了涉案机动车及驾驶证。被告经过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是“单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终止复核。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登公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单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代码1353),决定罚款3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认为在对该车认定是否超载时,未去掉该车皮重,属工作失误,决定撤销登公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向登封市公安局提出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请求,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回复不予赔偿。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王学敏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登封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登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原告郸城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同时对申请人王学敏提供担保的25万元现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未造成扣押的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需要,被告依法扣押原告单某某的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扣押驾驶证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原告单某某并未提供该扣押行为使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已经将驾驶证邮寄送达原告单某某,扣押行为并未对原告单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单某某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后扣押涉案机动车也符合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在合法扣押期限内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扣押驾驶证导致不能以机动车驾驶人资格找到工作,以及机动车被法院保全导致不能运营产生损失的赔偿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郸城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