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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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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美秋与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2不服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美秋与第三人金文献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范县白衣阁乡西赵村西南,面积246.5平方米,该宅基地原是由金赞廷及其妻丁氏管理使用,原告金美秋是金赞廷的侄儿,金赞廷1994年去世,2000年丁氏去世,原告按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美秋与第三人金文献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范县白衣阁乡西赵村西南,面积246.5平方米,该宅基地原是由金赞廷及其妻丁氏管理使用,原告金美秋是金赞廷的侄儿,金赞廷1994年去世,2000年丁氏去世,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继承了金赞廷夫妇二人的财产(土和树木)。1995年10月,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了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金美秋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盖鸡棚时,遭到第三人金文献的阻挠,并且第三人拿出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向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编号为0622074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查明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批准第三人金文献使用了编号为0622074的一处宅基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美秋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是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准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是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进行土地登记,不是批准机关。因此,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已于1992年为第三人金文献进行了编号为0622074的土地登记,证明1992年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第三人使用了编号为0622074的一处宅基地,1995年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权属审核,违背了一户一处的基本原则。另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编号为0622128号集建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册界址标示虽有四邻指界,但不能认定本人签字,因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颁证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程序。综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金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田孝鹤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