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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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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曙光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备案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卢宗社答辩称,1、洛阳市房管局对于答辩人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予以备案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与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是在行使购房者的权利,洛阳市房管局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卢宗社答辩称,1、洛阳市房管局对于答辩人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予以备案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与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是在行使购房者的权利,洛阳市房管局依法审查,并同意备案,是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利。2、被答辩人郭曙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洛阳市房管局对答辩人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予以备案的法律行为与被答辩人郭曙光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房管局的备案行为提出诉讼,其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郭曙光的诉讼,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曙光起诉本案的依据是根据《(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洛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与张罗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裁定天力置业抵偿给王跃强的房屋,但是本院生效的(2007)洛执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撤销对01-00-0111号房产抵偿给王跃强的处置;况且,郭曙光购买的房产是天力大厦01层011号房产,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卢宗社备案的房屋01-00-0111房产房号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郭曙光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3月1日对天力置业与卢宗社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