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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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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亚东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潘利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秦亚东,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力,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亚东,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力,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平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洛阳市公安局驻洛龙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

第三人:潘利刚,1971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亚东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下称洛龙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王晓燕及王晓燕、秦亚东和王松芬三人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的两个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秦亚东、王晓燕、王松芬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力、彭乃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李俊超,第三人潘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之事潘利刚和王松芬互相发生争吵,秦亚东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利刚身上砸,后秦亚东、王晓燕、潘利刚三人厮打在一起,秦亚东又多次用凳子朝潘利刚身上、头上砸,致使潘利刚身体多处受伤(潘利刚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厮打期间秦亚东的左手背被潘利刚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秦亚东尚未做伤情鉴定),王晓燕和劝架的王松芬也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洛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秦亚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秦亚东诉称: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洛龙(治)行罚决字(2014)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看到第三人持刀伤害原告岳母而上去夺刀制止发生血案,第三人顽抗。原告为了进一步制止才打第三人。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更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行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纠纷有第三人的过错叫骂、持刀行凶引起,即使原告违法需要处罚,也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的从轻裁量标准处理,而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严重,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执法人员对于原告对其投诉的报复所采取的滥用职权行为。被告的决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违背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的裁量标准,执法存在严重不公。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视听资料(与中队长的对话)。证明:被告颠倒是非、黑白,对原告涉嫌报复式、选择性执法。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第三人应当从重处罚。3、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伤害原告及家人二人,其中秦亚东的伤为刀伤且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印证。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查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告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洛龙分局辩称: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分局巡防大队移交警情,报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分局依法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问题邻居关系的潘利刚和王松芬相互发生争吵。秦亚东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利刚身上砸去,后秦亚东、王晓燕、潘利刚三人撕打在一起,秦亚东又多次用凳子朝潘利刚身上、头上砸,致使潘利刚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潘利刚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在撕打期间,秦亚东的左手背被潘利刚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晓燕和王松芬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亚东、王晓燕、王松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对秦亚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秦亚东对处罚不服,于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洛龙分局于11月6日做出对秦亚东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保证金和罚款,洛龙分局于11月14日将罚款和保证金缴入洛阳银行。

原告认为洛龙分局的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洛龙分局不予认可。对本案的处理,洛龙分局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笔录、调查并调取视频监控等资料,可以认定秦亚东到现场之前,潘利刚只是和王松芬进行争吵。秦亚东到了之后没有了解具体情况,从地上捡起凳子跑到门洞口处朝潘利刚砸去,随即双方人员撕打在一起,不存在秦亚东看到潘利刚伤害其岳母才上去制止对方的事实,秦亚东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撕打的过程里,王晓燕自称上前拉架,但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其并未拉秦亚东,而是去撕打、按住潘利刚,秦亚东乘机用凳子砸潘利刚,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从视频资料、违法行为人潘利刚供述,其他人员证言等均可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不存在执法人员对原告投诉采取滥用职权的报复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洛龙分局对本案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洛龙分局作出的洛公(洛龙)决字(2014)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第一次询问潘利刚笔录。证明:潘利刚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2、第二次询问潘利刚笔录。证明:潘利刚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3、第一次询问秦亚东笔录。证明:秦亚东被殴打受伤及拿凳子情况。4、第一次询问王松芬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5、第一次询问王晓燕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6、第一次询问李雪芳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7、相关人员受伤照片。证明:相关人员的受伤程度。8、潘利刚伤情鉴定书。证明:潘利刚的人体损伤程度。9、工作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给秦亚东、王晓燕鉴定的情况,调查现场证人王忠海的情况。10、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潘利刚所持有的刀具情况。11、秦亚东伤情鉴定书。证明:秦亚东的人体损伤程度。12、王晓燕伤情鉴定书。证明:王晓燕的人体损伤程度。13、王松芬伤情鉴定书。证明:王松芬的人体损伤程度。14、视频资料。证明:相关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第三人潘利刚述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裁决公正、公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