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三方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洛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洛龙分局巡防大队移交案情报告,确知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经洛龙分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案情缘由系因楼前树上挂绳问题,居住在龙瑞B区2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的潘利刚和王松芬发生争吵。间隔不久,王松芬女婿秦亚东到现场,捡起地上一凳子朝第三人潘利刚身上砸去,立时秦亚东、王晓燕、潘利刚三人就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里,双方跑至门前广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人摔倒,王晓燕起来后并未拉秦亚东,而是去撕打、按住潘利刚,秦亚东乘机用凳子朝潘利刚身上、头上砸去,潘利刚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撕打期间,秦亚东的左手背被潘利刚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晓燕和王松芬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亚东、王晓燕、王松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洛龙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王晓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晓燕对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洛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同日做出对王晓燕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王晓燕的处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他人的规定。结伙殴打他人一般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目的,对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松芬先和潘利刚发生争吵,王晓燕听到后即下楼,双方在秦亚东到场后发生撕打。该行为虽未事先预谋,但客观上形成了共同殴打潘利刚的事实,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影响。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结合各方因素,对王晓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及公安机关对其选择性报复性执法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洛龙分局作出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