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次询问潘利刚笔录。证明:潘利刚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2、第二次询问潘利刚笔录。证明:潘利刚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3、第一次询问秦亚东笔录。证明:秦亚东被殴打受伤及拿凳子情况。4、第一次询问王松芬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5、第一次询问王晓燕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6、第一次询问李雪芳笔录。证明:潘利刚、秦亚东等相互打架的情况。7、相关人员受伤照片。证明:相关人员的受伤程度。8、潘利刚伤情鉴定书。证明:潘利刚的人体损伤程度。9、工作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给秦亚东、王晓燕鉴定的情况,调查现场证人王忠海的情况。10、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潘利刚所持有的刀具情况。11、秦亚东伤情鉴定书。证明:秦亚东的人体损伤程度。12、王晓燕伤情鉴定书。证明:王晓燕的人体损伤程度。13、王松芬伤情鉴定书。证明:王松芬的人体损伤程度。14、视频资料。证明:相关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第三人潘利刚述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裁决公正、公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三方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洛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洛龙分局巡防大队移交案情报告,确知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经洛龙分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案情缘由系因楼前树上挂绳问题,居住在龙瑞B区2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的潘利刚和王松芬发生争吵。间隔不久,王松芬女婿秦亚东到现场,捡起地上一凳子朝第三人潘利刚身上砸去,立时秦亚东、王晓燕、潘利刚三人就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里,双方跑至门前广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因奔跑和撕拽推拉中有多人摔倒,王晓燕起来后并未拉秦亚东,而是去厮打、按住潘利刚,秦亚东乘机用凳子朝潘利刚身上、头上砸去,潘利刚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厮打期间,秦亚东的左手背被潘利刚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晓燕和王松芬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亚东、王晓燕、王松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洛龙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潘利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潘利刚对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洛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洛龙分局于同日做出对潘利刚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潘利刚的处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松芬先和潘利刚发生争吵,王晓燕听到后即下楼,邻里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秦亚东到场后由争吵转为厮打,厮打中双方都有受伤,且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的厮打行为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影响。潘利刚对秦亚东、王晓燕的伤害事实清楚,而王松芬的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潘利刚故意所为,也存在奔跑中摔倒、绊倒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公安机关结合各方因素和实际请况,对潘利刚依据四十三条第一款顶格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该结果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潘利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龙分局作出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