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新建非标设备加工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玉龙驳回原告一审行政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4、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5、(2014)洛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6、(2014)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

4、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5、(2014)洛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6、(2014)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程玉龙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承揽的宜阳工地上工作,在罐体内作业时被烧伤。程玉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开始,第三人程玉龙在原告非标厂上班,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9月28日,程玉龙跟随非标厂厂长程新建到该厂在宜阳承揽的工地,在罐体内从事焊接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起火,程玉龙被烧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烧伤(火焰)18%TBSA,浅二度5%,深二度10%,三度3%,全身多处。

之后,程玉龙和非标厂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仲裁、一审诉讼及二审终审判决。2013年12月18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非标厂和第三人程玉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和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程玉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审核其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同时于2014年9月26日向非标厂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56号),对程玉龙在2013年9月28日工作中烧伤事实进行调查,非标厂在规定的时间予以答复。非标厂认为:一是程玉龙不是其职工,是非标厂经营者程新建的亲戚;二是2013年9月28日受伤是其不听他人劝阻,强行进入工作现场烧伤,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市人社局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再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及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程玉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玉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非标厂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非标厂于同年10月30日签收。非标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认原则,不论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程玉龙的受伤事实及过程原告并不否认,只是强调不听劝阻擅自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此理由并不能对抗程玉龙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非标厂主张程玉龙受伤系不听他人劝告,强行进施工现场操作技术较强而自己经验不足的焊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当认定工伤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