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伟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3及赵固一矿员工请假单中明确写明原告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2月28日所受的伤害,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是在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样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改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伤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对4-1没有异议,对4-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第三人焦煤赵固新乡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晓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地图一份,该地图中原告用红色标示了原告上班地与原告所居住地,证明该路线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是在合理的期限及路线之内。第二组证据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王晓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地图只能证明是原告回家探亲的路线,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原告回家探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焦煤赵固新乡公司对原告王晓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焦煤赵固新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一栏、第三人的协查报告等证据与原告本人书写的受伤害经过材料、孙宗平、顾红军书面证言关于请假探亲还是下班回家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伟系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机电维修工,平时工作下班后住单位职工宿舍,因其父母、妻子及孩子均在老家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居住,故每月回一次老家。2014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下班后,原告王晓伟向自己所在的公司综采二队请假回家,假期五天,即2014年3月1日至3月5日。随后原告便乘坐大巴回禹州市鸠山镇。原告回家当天即2月28日下午17:20许,在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货车撞到。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无责任。原告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2014年5月6日,原告王晓伟向河南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30日河南省人社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31日省人社厅将该案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晓伟在探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晓伟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材料中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基于工伤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不适当,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晓伟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卢麦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