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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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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坡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小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李小坡与第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小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李小坡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程序合法。2-1李小坡事故报告一份;2-2李小坡工伤公示;2-3王二超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范星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6神火集团诊断证明书一份;2-7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范星期);2-8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二超);2-9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国献);证据指向:李小坡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小坡在工地吃过晚饭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李小坡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3-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3-2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李小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2-2、2-5、2-6没有异议,对2-3、2-4有异议,证人证言上没有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无法核实。对于2-7、8、9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浮艳琴、秦支云、孙利峰三人的身份,法律规定要求必需出示执行公务的证据不是工作人员的证据,调查的内容除了笔录以外没有书证来印证,三个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所以认为调查笔录程序上是违法的,不能采信。对于3-1没有异议。3-2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龙昌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小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解放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书已经告知被告要核查证人证言和涉案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小坡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对王二超、范星期、王国献均作出了调查笔录,对案件进行了核实,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龙昌公司对原告李小坡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龙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调查笔录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坡系第三人龙昌公司工程部安装工,2013年12月份被公司派往商丘工地施工安装。同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李小坡吃过晚饭后,与同事范星期一起到工地附近的商丘市永成县高楼村购买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当李小坡步行至距离工地200米左右时,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晓撞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李小坡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聂顶部硬模下出血;(2)脑疝;(3)右侧聂顶脑挫伤;(4)左顶骨骨折;(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急性肺栓塞。3、双肺感染。永成市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龙昌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曾历经一次工伤认定程序,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小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李小坡不服,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李小坡因工被单位外派到商丘工地工作,因外派期间生活所需在下班后到工地附近购买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撞倒,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小坡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