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庭审中陈述的自己所种树木被损毁一事,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被毁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评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也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承担。 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李海潮起诉超时效错误,林地和林木都是不动产,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林地和林木属于不动产,诉讼时效为20年,认为一审判决李海潮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属判决错误不能成立。本案是采砂许可行为,而不是颁发林权证或土地证。不适用20年的规定。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维持一审,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第三人所得采砂许可证核发有效,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依法享有对该河段采砂许可之职权。本案所诉标的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给一审第三人吕东云颁发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开采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四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本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四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四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退回四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