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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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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称,商丘市人社局无权受理杨庆祥的工伤认定申请,杨庆祥应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咸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与杨庆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人社局公章使用存在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称,商丘市人社局无权受理杨庆祥的工伤认定申请,杨庆祥应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咸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与杨庆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人社局公章使用存在违法情形,其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文书应属无效文书,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王宝华,但是王宝华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委托王宝华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权限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授权性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前述《通知》第(三)项、《意见》第(五)项明确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认可上诉人杨庆祥发生事故伤害的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254桩台工地是该公司中标的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公司注册地咸阳市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作为该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杨庆祥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为王宝华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载明“王宝华组阁使用本工程施工人员并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处理现场管理与本工程相关的安全、质量、劳务等相关事宜”,王宝华为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且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劳务公司认可上诉人杨庆祥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其公司工程所在地,上诉人商丘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杨庆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王宝华,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受理杨庆祥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仍使用加盖有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的法律文书进行工伤认定调查不当,但是其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加盖的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杨庆祥申请工伤认定及商丘人社局受理该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填写为2014年6月17日错误、公章混用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及杨庆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