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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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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国洋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沃佳苹果醋等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2014年3月31日,王国洋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2014年2月7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国洋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沃佳苹果醋”等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2014年3月31日,王国洋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2014年2月7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等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处理决定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对王国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未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撤销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管城分局查明的“沃佳苹果醋”食品生产日期一致,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检验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据此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合格的食品是原告购进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的“沃佳苹果醋”食品,并认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王国洋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未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国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证明,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作出撤销管城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有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为证。故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盛燕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