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现有证据看,冷岩从初次发病去医院就诊到再次发病经抢救死亡未超过48个小时。故,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天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