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李新坡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伊川县法院、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称没有招用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雪盘就派公司经理等人将第三人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两次治疗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六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称第三人在自家受伤,已经新农合报销,不是工伤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受伤,上诉人立即将第三人送院治疗,入院手续也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办理的。病历上记录也是其单方向医院陈述的。上诉人为了从新农合报销,逃避支付医疗费的负担,故意这样陈述。综上,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是恶意诉讼,拖延赔偿时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份李新坡到堆金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受伤”,故被上诉人李新坡与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新坡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没有招用过李新坡在其公司工作,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时被挤伤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新坡的申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杜 燕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