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和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洛宁供电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西侧,且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在洛宁供电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上诉人当时对其本身和洛宁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并未提出异议。永宁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系由洛宁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取得的。永宁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上诉人没有交叉、重叠。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为洛宁供电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增加部分,在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东侧,与上诉人并不相邻,因此,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产生任何影响。二、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合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必须和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要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而本案上诉人不符合该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宁供电公司辩称,2006年9月,我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通过联合竞标的方式取得了经县政府批准,由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编号为“TDJY-2006-0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置为“东至东关涧河路,西至建设路以东68.3米处,南至征地界,北至永宁大道南79米处”,地块面积32379.96㎡。后因东关涧河规划道路东移(只是对东部界与涧河西余留部分土地),经洛宁县人民政府批复(宁政批(2008)13号),由原32379.96㎡面积增加2469.73㎡,现为34849.69㎡,并补缴了增加面积的土地出让金。2008年3月2日,我公司与洛阳鑫杰房地产公司就该宗地使用权签订了分割协议,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403.02㎡,鑫杰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446.67㎡,并分别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清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我公司将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403.02㎡转让给了永宁房地产公司,并依法依规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宁房地产公司辩称,洛宁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2008年9月取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为2010年12月取得。因此洛宁供电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双方土地界限清楚,并无交叉和重叠,上诉人当时并未提过任何异议。永宁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11日受让自洛宁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该公司原始取得的土地四至、面积并无任何变化。因此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交叉、重叠。上诉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洛宁供电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西侧,上诉人诉称的洛宁供电公司土地使用证面积的增加部分在洛宁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东侧,与上诉人并不相邻,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县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合法,上诉人是在恶意缠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以其2009年5月6日与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由,主张其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为洛宁供电公司和永宁房地产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而受到损害,因而请求撤销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的3.7亩土地确权给其所有。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2008年为洛宁供电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上诉人尚未与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其次,上诉人2009年与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没有面积,只有四至。东至为农业局、电业局,证明与洛宁供电公司东西相邻;第三,上诉人所称的有争议的3.7亩土地,系东关涧河规划道路位置东移后增加的面积,2008年经洛宁人民政府同意调整后一并出让给洛宁供电公司,并办在了洛宁供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第四,该3.7亩土地在洛宁供电公司的东侧,与上诉人的土地不接壤,也不交叉。第五,上诉人2010年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洛宁县国用(2010)第0029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四至与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东关村预留安置用地处置的批复中出让的该地块的面积、四至一致,与洛宁供电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交叉和重叠。第六、永宁房地产公司2012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从洛宁供电公司2008年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除了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外,四至、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基于上述理由,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洛宁供电公司和永宁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