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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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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敏因诉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第三人许兰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息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息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兰伟,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息县杨店乡。

上诉人杨敏因诉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第三人许兰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敏于2008年2月2日购买高照华位于息县城关镇东谯楼街中段东升队的一套住房,并办有息县房权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361号房产证。当时,杨敏与第三人许兰伟属同居关系。许兰伟于2008年5月16日拟定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此房屋由原告杨敏出售给第三人许兰伟。该协议上原告签名系第三人代签。2008年8月18日,第三人许兰伟持息县房权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买卖协议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到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后,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到第三人许兰伟名下,且在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的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签名也系第三人许兰伟代签。第三人许兰伟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卖给徐丹,并于2009年10月13日又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由杨敏过户给许兰伟登记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核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过户登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在许兰伟手中系原告杨敏未尽到保管义务所致,杨敏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责任。第三人许兰伟到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杨敏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且当时杨敏与许兰伟属同居关系。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许兰伟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审查属书面审查,该房屋买卖契约中杨敏签名系许兰伟代签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未尽到审查义务。杨敏要求确认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到第三人许兰伟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现第三人许兰伟因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逮捕羁押,杨敏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追赃或其他途径获得救济。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敏的诉讼请求。

杨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房屋产权人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过户给他人,明显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息县住建局答辩称,其为许兰伟办理房屋权证登记时已对许兰伟提供的原产权证、房屋出售协议书、申请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其为许兰伟颁发房屋所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作为息县房屋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受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查验。本案上诉人杨敏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既没向息县住建局提出申请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仅凭第三人许兰伟提供的原产权证、非上诉人本人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材料,将上诉人房屋过户登记给许兰伟名下,属于未尽到审查核实职责,其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因许兰伟名下的房产权已经被再次转移登记,该行政行为无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该过户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杨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为许兰伟颁发房屋所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将位于息县城关镇东谯楼街中段东升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许兰伟的行为违法;

三、上诉人杨敏要求行政赔偿部分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住建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