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玉庆公司上诉称:①被上诉人在行驶价格检查职权时,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提供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述资料,不符合《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精神。②上诉人不存在“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虚假资料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提供,既与判决书自身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符。③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物价办答辩称:①被上诉人有法定职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提供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国家计划委员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计价检(2000)第226号)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第682号)有明确规定。②上诉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是客观事实。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不是内部文件,而是公开发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物价办是辖区内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计价检(2000)第226号)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三)提供虚假资料的;(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要求在该通知书上留有联系人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上诉人仅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会计报表,并没有按要求提供其他价格检查所需资料。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下达行政警告通知书,对其未按要求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改正。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根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虽不是行政规章,但系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作出价格行政处罚时应参照执行。故上诉人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