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长幸不服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杨长幸通过拍卖竞拍取得了泌阳县畜牧局兽医服务公司营业办公楼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泌国用(2012)第201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3日被告泌阳县教体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杨长幸通过拍卖竞拍取得了泌阳县畜牧局兽医服务公司营业办公楼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泌国用(2012)第201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3日被告泌阳县教体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4年3月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4117262014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泌阳县芳草的幼儿园以该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后,严重侵犯其采光权和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杨长幸颁发的4117262014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规划许可。2014年6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另一起民事纠纷时。第三人向法院递交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该办学许可证后,认为该颁证行为缺乏主要依据,程序违法。为此,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与河南省漯河市许慎幼教集团签订了加盟合同,是漯河市许慎幼教集团的连锁幼儿园,而非北京红缨连锁幼儿园。

又查明,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未对租赁协议进行认真审核,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主管民办教育工作和负责民办学校的权限审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以原告拟建设的楼房严重侵害其采光权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即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是否合法存在,将影响到原告能否获得建房许可审批,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产生了利害关系,原告杨长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办学申请材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申请人颁发办学许可证是被告泌阳县教体局的职责。第三人以“北京红缨连锁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拟定名称向被告申请办学,被告未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下发了泌教字(2013)54号《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对泌阳县七彩虹幼儿园等18所民办幼儿园审批结果的通知》,以“北京红缨连锁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名称批准了第三人的办学申请。后又以“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名称为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导致审批的学校名称和《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名称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且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因此,被告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该幼儿园不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且周边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2)第169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幼儿园基本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被告审批的主要依据是《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教体局等部门泌阳县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工作及办学管理的意见》,该两份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