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第二款的规定,山阳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杨振君与杨保柱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杨保柱因与杨振君发生宅基地纠纷,申请山阳区人民政府处理。山阳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但其在处理本案中,未全面查清双方争议土地的历史和现实使用情况,且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亦不明确,故山阳区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该条所规定的程序是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并不是人民政府直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程序,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为山阳区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杨振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君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