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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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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梅与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工伤认定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再审申请人韩梅申诉称,申请人所举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薛平安死亡视同工伤。原判认为薛平安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该意见系对上述规定的狭

再审申请人韩梅申诉称,申请人所举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薛平安死亡视同工伤。原判认为薛平安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该意见系对上述规定的狭隘理解。虽然薛平安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但薛平安是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感到身体不适准备就医或找家人陪同就医途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薛平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未尽其应尽职责。河阳保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提供考勤表以及签到簿作为薛平安未工作的证据。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辩称,1、韩梅所述其丈夫薛平安的死亡情况不符合事实。孟州市人保局受理了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下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河阳保洁中心提交了书面材料和高永华、殷建设和杨玉巧三名薛平安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薛平安当天早上没有到其工作岗位河雍大道上班。孟州市人保局对韩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先后到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孟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调查,韩梅在仲裁申请书上称“薛平安是在因工上岗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后孟州市人保局对现场又进行实地勘查,事实为:薛平安是在其家所在地缑村三街突发疾病死亡,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外的缑村三街(薛平安家所在地),并且是在120急救中心派医护人员到达缑村三街现场急救时薛平安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作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薛平安在缑村三街(薛平安家所在地)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河阳保洁中心称,薛平安事发当天没有上班,是在家去世了,其死亡不构成工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此情形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薛平安的工作岗位系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但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此外120急救人员急救时薛平安已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脏跳动,双侧瞳孔散大,诊断结论为猝死,故薛平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依法进行了举证,孟州市人保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孟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中韩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