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12月,在娄和德拒绝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娄和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吴增光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