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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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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鑫广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符合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符合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王鑫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鑫广实际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赔偿决定,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原先超过起诉期限及时效的抗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主文共有三项:(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漯河市工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鑫广、王春彦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三)驳回王鑫广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由王春彦变更为李东方及股东由王春彦、问利兵变更为李东方、罗军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王鑫广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鑫广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在两个月内,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王鑫广应该在2014年3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鑫广于2014年8月9日具状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鑫广上诉称,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市工商局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并未对上诉人王鑫广作出赔偿决定,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王鑫广称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有关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主张经查不实,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就此提出了抗辩(见原审卷宗第94页庭审笔录及96页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鑫广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王鑫广提出其起诉被驳回后继续主张权利是否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鑫广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