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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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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德铭、上诉人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上诉人任德铭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几次的往返车票、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花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这与繁城镇政府未能按照法定义务60日内作出确权决定有直接的关联。上诉人与

上诉人任德铭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几次的往返车票、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花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这与繁城镇政府未能按照法定义务60日内作出确权决定有直接的关联。上诉人与繁城镇政府打第一次官司,从立案开庭到再上诉需要往返三次,并且在二审期间还得需要往返二次,共五次的费用都是必须的开销,再加上误工费,这些都能算得上是合理的需求,都得由繁城镇政府方面负担。2、在繁城镇政府召开听证会的当日,上诉人就告知繁城镇政府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但繁城镇政府让上诉人一直等了20几天后,直到2014年8月6日才将确权决定书送达于上诉人签收。繁城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是在(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而是超过1个多月后才作出处理决定书。(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一直拖到9月份才勉强执行,所以上诉人在家等着催促繁城镇政府早日作出确权,也算是无奈之举。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经济损失,都是繁城镇政府一而再,再而三的不作为,办事拖拉,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造成的结果。繁城镇政府的确权书是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一直拖到8月6日才送达,上诉人认为,向繁城镇政府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法旺答辩称:繁城镇政府作出的繁政(2014)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1、繁城镇政府针对任德铭的确权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繁城镇政府作出的(2014)50号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任德铭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繁城镇政府针对任德铭的确权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2014年7月28日繁城镇政府针对任德铭的确权申请作出繁政(2014)5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因此,繁城镇政府针对任德铭的确权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繁城镇政府作出的(2014)50号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任德铭请求确权的争议土地在1992年村镇规划时被确定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陈法旺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事实有陈法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2年的村镇规划图佐证,并且繁城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也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1992年村镇规划时,已被规划为宅基地,不再具有责任田的性质。因此,任德铭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为责任田,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任德铭与争议土地并不具有利害关系,繁城镇政府作出的(2014)50号处理决定依法驳回任德铭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任德铭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任德铭主张因往返处理土地确权问题,繁城镇政府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繁城镇政府赔偿任德铭各项损失9564.5元。该判决生效后,繁城镇政府依据该判决及时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对任德铭主张因本次土地确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繁城镇政府针对任德铭的确权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繁城镇政府作出的(2014)50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德铭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任德铭要求撤销繁政(2014)5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任德铭的各项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任德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杨国庆

审判员  王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