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2003年6月26日在舞阳通讯报对第三人杨秀峰申请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应在七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杨春峰于2003年7月2日向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在未得到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答复情况下,上诉人杨春峰应主动、及时向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询问其异议的处理情况,并及时主张权利,但杨春峰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外,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杨春峰旁听了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杨建喜与杨秀峰继承纠纷一案,杨秀峰当庭出示了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杨春峰作为该案原告杨建喜的父亲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而且杨春峰系杨建喜的同住成年亲属,应认定杨春峰于2010年10月21日就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杨春峰应于2012年10月2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助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