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郾城县新店乡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李国定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2年3月1日,无论原告知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2014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山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