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第三人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并非农村居民,也并非原告集体组织成员,第三人在购买该宅基地时对于该宗土地的性质是知晓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只能说明在2014年4月份第三人居住的地方是源汇区,不能够证明第三人1989年的户籍情况,即使第三人是城镇户口,第三人已经向政府缴纳了相关罚款,第三人取得证书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便土地以前是集体,在第三人1997年申请登记时已经改变为国有土地的性质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原郾城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罚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建房面积是124㎡,超标准占地29㎡,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后罚款交付。证据三,1997年登记费票据,证据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占的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性质和权属来源。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也并不因其缴纳罚款就能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三、证据四,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次说明原告称第三人取得土地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1989年申请土地证没有约束力,土地转让只能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按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1条之规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枝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为甲方,漯河市供销社王枝为乙方。征第四组坑地面积:14×10.5=147㎡,交付现金两千元整,一次处理到底。如国有新规,可遵国执办。甲方同意给该乙方的要求。协议:双方盖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生效。双方不得擅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法律保护。”原告前身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在“同意89.5.3”处加盖印章。1989年5月3日,王枝向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罚款、管理费、工本费共计815元,同日,王枝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土地证编号为201,用地面积为0.22亩(14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宅基地。1997年6月2日,第三人王枝就涉案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8月3日漯河市土地监察大队通知地政地籍科“王枝所占用的147㎡土地已经过监察队处理,共交有关税费68元,请予办证”。1997年9月10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枝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枝,地址为孙庄乡石槽赵四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47㎡。 本院认为,原告石槽赵社居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原告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承认第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989年5月3日至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涉案土地所对应的第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故在此期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王枝,原告在此期限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二)原告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被告称1997年6月第三人王枝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涉案土地办证申请时,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原告都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如果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那么很明显,那时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其次,如果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的集体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级所有。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村内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如果村农民集体主张由其所有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那么那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应该是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而且,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枝所签的征地协议书,在“同意89.5.3”处加盖有原告前身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此公章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前身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对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转让涉案土地给王枝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对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是认可的,这也证明了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那么那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应该是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而不是原告。综上,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枝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槽赵社居委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