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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有龙、胡新伟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4)确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胡有龙,又名胡炳申,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生。 原告胡新伟,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有龙、胡新伟不服被告

(2014)确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胡有龙,又名胡炳申,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生。

原告胡新伟,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有龙、胡新伟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驻行辖字第95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有龙、胡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内容:一、依法收回胡有龙、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分别为16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注销胡有龙、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正政土(2014)3号文件;2、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3、正阳县房屋拆迁协议书;4、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0)11号文件;5、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正政土(2002)2号;6、胡有龙的收条一份;7、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7)344号文件;8、河南省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年)。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胡有龙、胡新伟诉称,从来没有收到过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并且自己的房子不在政府的拆迁范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驻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2、驻政复决字(2008)42号复议决定;3、正国土(2008)61号文件;4、正政土(2013)20号文件;5、正政土(2013)23号文件;6、情况说明书一份;7、正国土(2012)43号文件;8、公告;9、(2013)驻政复第58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政府公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直没有合法送达给原告胡有龙和胡新伟。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收回本案诉争地使用权的职权。但正政土(2014)3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直没有送达给二原告,尚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正政土(2014)3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中

审 判 员  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