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在金水区马头岗村拆迁工作现场,杨金路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巡防队员拉警戒带保护拆迁安全秩序。村民贺瑞琴要往警戒带里闯,办事处工作人员、巡防队员阻止时,原告也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第三人阻止原告时,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经诊断第三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情节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规定,本案属于情节一般,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裁量适当。事发时村民贺瑞琴家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办事处工作人员阻止贺瑞琴进入警戒带,系保护拆迁现场安全秩序,原告称办事处工作人员违法拆迁、殴打村民、本人见义勇为等说法均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红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